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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处理】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是指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购房政策限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和买受人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对买受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案外人系房屋消费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房屋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可以理解为买受人名下在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买受人名下有1套面积不大的房屋,后来又买了1套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条件,如果查明买受人家人较多,确为适当改善居住条件,也应支持买受人阻却执行的请求。既然是参照,当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审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根据该批复,“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对该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者又优于“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审理这类案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房屋消费者提起阻却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

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受到侵害,第三人是否一律不得提起撤销之诉,认识不一。鉴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遭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下列债权一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债权;3.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当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人原则上不得提起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