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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权利归属问题

添加时间:2022-10-03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本法只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
归属予以了明确。那种不属于整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地面有偿车位
及违反规划要求所建的车位、车库等情形,均不属于本条调整范围。
第二,当事人之间就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问题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时的权属处理问题。对千建筑区划内符合规划条件建成的
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立法尊重契约精神,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
定。因此,在处理相关权属争议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
关于车位、车库权属的约定。但是如果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没有就车
位、车库的归属达成明确的合意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对
此,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倾向性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在查明
事实基础上,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车位、车库的建设成本未分
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中,而是建设单位自行负担的,权属归建设单位;
反之,如果建设成本已经分摊至建筑区划内众多业主身上的,即使彼
此无约定,权属也应当归全体业主;另外,山建设单位负证明上述事
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权属也归全体业主共有。理由是:首
先,立法将规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交由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自
行协商确定,是认定其彼此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
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建设单位掌握建造商品房的成
本,可以证明车位、车库的真实建设情况。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此
类问题,便应推定建设单位已经放弃主张车位、车库的权利。其次,
从合同解释原则出发,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制定者一方
的解释。实践中,房屋销售合同通常为建设单位单方起草的格式合
同,建设单位居千主导和强势地位,故如果因为没有约定归属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建设单位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