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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

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实施专属管辖,而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基本规定实施一般性(合同纠纷)管辖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债权(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更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不动产而只是“加工物”或“承揽物”,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应属于债权(合同)纠纷(一般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制度。

  对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的解读稿中也认为:“第二十四条(指该司法解释,笔者按)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它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规定施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诉的法院与建筑工程分离,便于审理。”

  2、《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是分别独立适用的两类不同管辖制度,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准据点为管辖依据,而合同纠纷的准据点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多个动态准据点,而并非只有“工程所在地”这样一个孤立、静态的准据点。

  3、工程建设涉及到一系列合同行为的联立,如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买卖、借贷、垫资、劳务、担保、保险等,建设工程合同与这些合同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合同理论中的合同联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6)

  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不仅是从程序规则(管辖)的角度对建设工程的法律性质认识进行了一定的突破,同时也确立了在审判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承认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以传统的“工程所在地”为准据点确立管辖,而是以“施工行为地”为准据点确立管辖。从而在司法层面上突破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这一司法观点。

  而“施工行为地”是一个动态的准据点,在工程法律实务界通常认为“施工行为是指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过程,因此,除工程所在地外,人力、物力、财力的来源地等均可作为施工行为地。如果在某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着承包人的垫资行为,那么因垫资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除了选择工程所在地外,也可选择垫资资金来源地,即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