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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

一、股东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

根据股东利益是否受到直接损害,可将股东诉讼划分为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因自身利益直接受损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机理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派生诉讼则是基于目前公司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义务高度发达化,形成诸多对利益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必要时需要间接利益者代位求偿,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诉权赋予股东。二者的区别如下表:

 

二、股东为自己利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自益权)

根据股权的行使目的可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索取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共益权是为了股东共同的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决议无效请求权,知情权等。本文主要论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自益权部分。

类型一:股东可直接要求分红

 

 

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是指股东能从公司净利润中分得投资收益的权利。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从而获得股权,股权的重要权利就是从公司获得利润。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股东依据公司的决定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属于期待权,但同时又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因此在不能正常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当然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但是需要有约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使抽象的分红权具有可执行性,且必须要求股东决议。若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是,利润分配事宜应当商业判断还是司法干预。对此,笔者曾在《公司长期不分配盈余,大股东转移资产的,如何认定》得出结论,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一般谨慎介入,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目前的例外是,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

案例:甘肃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某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类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直接提起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对该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不论是否同意该项转让的其他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支付方式、期限等其他的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现有股东以外的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如何获得救济的规定。该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股权转让及股权变动以后如果达到一定期间,则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和公司经营管理都进入了一个新的稳定状态,此时如果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根据该规定,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1年以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的,应当在30日以内提出优先购买的主张;超过1年以后,不论是否在该30日内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均不予支持。在股权还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以内主张优先购买,超过期限提出主张的不予支持。此时,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规定最长期间,但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实践的常见问题主要包括:

1.如何认定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有效。《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对于何谓书面,公司法并无明确定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与书面方式并列作为合格的通知方式,实际上拓展了通知的有效方式。

2.认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即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要求股权转让数量同等,能够保障转让股东获取整体转让股权可能蕴含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控制权溢价。

价格同等在于股东应当以高于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对金钱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能够折算成金钱计算的,亦可纳入价格因素考量。

支付方式同等的含义,在于保障转让股东最终实际取得转让价金的权利。常常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对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等,不能简单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应当充分考虑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支付期限同等的含义,在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支付期限。

3.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合同的效力问题。此类合同的效力难以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分析。比如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可以主张确认无效,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只能请求与转让股东按照过错分配责任。(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第39页)

案例:张某中诉杨某春股权确认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类型三:新增资本认购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原股东相对于将要加入公司的新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比较紧密。因此,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此即为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实践中常见的难点包括:

1.新增资本认购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公司增加资本时,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未给予股东行使新增资本认购权的机会,而径行发行股份。

2.新增资本认购权的期限问题。期限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照适用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期限,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5-100页。)

案例:绵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图/视觉中国

类型四: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属于退股权的范畴。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价值在于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以资本多数决为主导的现代公司组织下,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决定权,小股东利益诉求常常很难得到表达,其投资预期也难以得到实现,如果一再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不允许股东退股,这无疑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影响其投资积极性。而退股权相较于中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而言,对公司股权结构与治理格局之影响较小,虽然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但公司作为统一法律之人格仍然存续。所以允许异议股东退股,实质乃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

案例: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类型五:股东可直接提起剩余索取权之诉

 

剩余财产索取权,又称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在公司终止过程中,就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只能发生在公司终止阶段,而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则发生在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该权利是股东在公司主体消灭之前对公司剩余财产所做的一次性请求,这也是多次反复的分红权所不同的。应当注意的是,股东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分红权外,剩余财产索取权也是股东有权赔偿的权利之一。

案例:张某英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自治州分行、新疆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张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实践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其次,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增长或降低。同时,股票价值的实际实现也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因此,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入、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卖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如果该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