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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解
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发包人的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 条规
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
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最不合格,并拒绝修复
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该条规定第
项规定的是承包人拒绝履行的情况。第 项规定的是承包人迟延履
行,且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清况。需要注意的
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负有多种义务,本项规定的是承
包人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即完成工程施工的任务。承包人迟延履行
其他义务,尤其是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并不当然导致发包人享有
合同解除权。第 项规定的是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
两种情形。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质晕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
务。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义
务。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将导致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
目的不能实现,故发包人享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第
规定的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关千承包人
的解除权,除《民法典》本条第 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 条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
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准确把握通知解除行为的效力
关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一方当事人通知合
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后,相对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起
诉的,是否还有权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
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
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
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依据合同约
定和法律规定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仍通知相对人解除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人民法
院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按合
同约定履行义务,相对人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巳经解除,而且以
当事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
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区分当事
人是有权解除还是无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