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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企业经营活动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添加时间:2022-03-29

问题一:关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对象)问题

以做工地项目为主的钢贸商为例,钢材经销必然涉及供销协议的问题,其形式上包括书面合同、提货凭据、口头约定等。根据我律师事务所对哈市商户的走访情况看,各商户在合同环节(主体方面)普遍存在一定漏洞,一旦产生纠纷、涉及诉讼,其实现权利以及举证上均存在一定的障碍,经归纳出现的问题主要在:

   1、对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收货人、对账人身份不确定,在法律上可能只是一个业务人员,在无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一旦该员工辞职或者公司赖账拒不承认的情况下会导致经销商非常被动。

   2、建筑项目经层层分包,实际施工方可能已变成一些无资质的施工的、包工头,如果以这些主体名义签订合同,一旦工程完工或中途撤退导致拖欠款项的,必定会造成告状无门的结局。

   3、供销合同该有以某某公司项目部名义盖章,因项目部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倘若某工地却非该公司项目,导致的结果就是无法寻找明确的承担责任的主体。

所以,针对合同主体的问题,为了避免潜在风险,经销商对合同签订对象一定要进行详实的调查,并在签订合同时切实注意对方的资质、授权、签章等事项。

   问题二:关于款项支付及担保方式问题

   1、交易对象利用时间差进行诈骗。在实践中,很多交易对象选择在周末之前以假支票信誓旦旦的保证票据真实,实质上利用周末银行不能及时承兑的空子将货物骗走进行诈骗。因此特别提醒各商户务必谨慎,对于特殊时间、非信誉客户可推迟提货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一些客户提供的支票在入账后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现象已在实践中发生过多次。就目前的情况看,因余额不足被退票的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若欲以此请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的,公安机关一般不予受理,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3、对于担保方式的问题。目前存在的一些情况是一些客户拿着房本或其他不动产凭证等押在商户手中作为购买钢材的担保,该种担保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并无法律保障,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漏洞。因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如果房屋要作为担保物必须要由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出现纠纷,作为抵押权人的经销商很有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所以若以不动产作为抵押,各商户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抵押事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

   问题三:关于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问题

   1、违约金在法理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及无论对方有没有过错,只要对方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我方无需就对方没有付款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违约金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如“应支付货款的10%的违约金、按照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等等。若仅仅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等表述的,是不可取的,是空话,在出现违约情形时,没有执行的标准、依据。

   3、违约金的数额并非约定越高就对自身约有保障。目前,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没有“一刀切”的固定比例,应根据具体的交易目的确定,一旦产生诉讼,法院有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该问题也是司法实践最有争议、操作空间最大、技巧性最强的一块,但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为限,超出20%的,法律不予保护。

   问题四:关于纠纷解决机构的问题(诉讼管辖)。

打官司绝非钢贸双方的初衷,因为没有人愿意将客户推向被告席,但诉讼一旦成为最后一道保障权利的防线时,它就是不可避免的事。根据合同法规定,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主要标的物所在地之一的法院管辖。因此从诉讼成本、效率、地方保护等众多因素考虑,建议将管辖权约定为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并且建议不要约定仲裁管辖,因为仲裁采取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约定仲裁管辖的,一旦出现对经销商不利的裁决,则很难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所以建议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以约定法院管辖为宜。